【內地居民香港遺產承辦(二)】香港律師在辦理內地居民遺產承辦中的常見問題
黃善端
在我們多年與香港同行共同辦理內地居民在港遺產承辦申請業務的合作中,不時遇到一些香港同行對於死者居籍為內地的遺產承辦申請的規則和程序不甚熟悉,以致在服務中出現一些或大或小的失誤,更嚴重的甚至出現一些涉及執業操守問題的情形。本文擬介紹部分較為常見的這類情況,以供香港同行參考。
1誤作本地居民遺產承辦處理
香港法例第10A章《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即Non-Contentious Probate Rules,“NCPR”)第29條("Rule29”)就死者居籍為香港以外司法管轄區時,如何頒發遺產承辦授予書作出了相關規定。這實際上是關於遺產管理的國際私法或衝突法規則。根據此條規定,如死者居籍為內地,則其遺產的管理原則上應根據內地法律進行判斷。然而,在實踐中,我們不時遇到一些香港同行并不清楚此項法律規定,而在處理內地居民遺產承辦申請時仍然當成香港本地居民的遺產承辦處理,並錯誤地根據諸如NCPR第21條(在無遺囑而去世的情況下獲得授予的優先次序)(“Rule21”)等本地遺產承辦的有關規定為客戶提供意見並辦理承辦申請。實際上,NCPR第26(2)條(“Rule 26(2)”)也明確規定,除了Rule 29但書規定的情形外,包括Rule 21在內的針對本地遺產承辦的規則均不應適用於死者居籍在香港以外司法管轄權的遺產承辦申請。以下舉出一些這類的失誤:
例一:在為作為死者配偶的客戶提供服務時,告知客戶其可以單獨申請,並協助客戶單獨提交申請。但是,此意見忽略了根據內地法律,死者配偶並不必然享有首先申請資格的問題。這實際上是直接適用了(錯誤地)Rule 21第(1)款第(i)節的規定。
例二:在為死者配偶以外的其他親屬(如子女、父母)提供服務時,告知客戶其申請優先順序在死者配偶之後(或配偶及子女之後)。但是,按照內地法律,死者父母與死者配偶、子女的地位實際上處於相同的級別,並不存在配偶優先於子女,子女優先於父母的情況。在並不少見的死者父母與死者配偶關係不和的個案中,這樣的建議嚴重影響了死者父母本來享有的權益。或者雖然不是關係不和的個案,但有的香港同行在這類個案中,也要求死者的配偶前往香港簽署放棄管理遺產的文件,實為多此一舉的安排,徒增客戶的麻煩並延誤申請承辦的時間。這實際上也是直接適用了(錯誤地)Rule 21第(1)款第(i)節至第(iii)節的規定。
例三:在為客戶提供服務時,告知客戶其可單獨提出申請而無需告知死者的其他繼承人。但是,根據內地法律,同一順序的繼承人有多人時,他們實際上對遺產享有同等權益,並應就遺產的處理共同行動。客戶單獨提出遺產承辦申請,有可能構成對同一順序繼承人權益的侵害。這實際上是直接適用了(錯誤地)NCPR第25(1)條的規定(本條規定同樣被Rule 26(2)所明確排除)。
2未提前或同時提交Rule 29申請
對於內地居民(也包括其他境外居民)在港遺產的承辦申請,在程序上,申請人在提交主申請(main application)前,還必須先提交根據Rule 29提出的單方申請(ex-parte application);在實務中,此單方申請也可以與主申請同時提交。對此,遺產承辦處還特別強調了在沒有提交此單方申請的情況下提交主申請是不適當(not proper)的做法(Guide to Non-Contentious Probate Practice (“Guide to NCPP”)第242段)。然而,在實踐中,我們仍然經常遇到香港律師忽略了此項程序要求,導致在提交主申請後,被遺產承辦處退回並要求先提交前述的Rule 29單方申請。這是一種非常尷尬的情況。理由在於,Rule 29單方申請需要同時提交內地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因此補交此單方申請必然導致費用的增加。這不可避免地讓客戶對香港律師的服務產生不滿,也會對其專業水平產生質疑。我們接手處理這種個案時,基本上都要同時接收客戶的埋怨和投訴。
3不確定是Rule 29 (b)還是Rule 29(c)
在我們過去處理的一些個案中,對於內地居民遺產承辦申請,究竟應該根據Rule 29(b)提出,還是根據Rule 29(c)提出,負責的香港律師並不是十分清楚。根據遺產承辦處在Guide to NCPP中的觀點,原則上兩者均可,律師可根據個案事實選擇提出申請。但是,在本系列(一)(《內地居民在港遺產承辦申請 - NCPR r.29(b)還是 r.29(c)?》)中,我們結合Guide to NCPP的指引和我們對內地相關法律的分析,實際上內地居民在港遺產的承辦申請,更應該是根據Rule 29(b)而不是Rule 29(c)提出。
而在實務中所遇到的更大問題,是香港律師在未能確定應該根據哪一項規定提出申請時,就去信遺產承辦處進行咨詢。對於這樣的舉動,恐怕只能招來遺產承辦處的批評。Guide to NCPP第243段即指出,對於應根據Rule 29的哪一項提出申請的問題,應當盡早確定以避免拖延,而在第2段中針對律師在一些個案中不恰當地向遺產承辦處尋求法律建議的情況,更是明確進行了批評。在我們曾經接觸的個案中,負責的香港律師雖然未明確尋求遺產承辦處的法律建議,而只是表示自己認為應該依賴Rule 29的其中一段提出申請,結果也被遺產承辦處解讀為申請人是在要求法庭允許其依賴該段規定,遺產承辦處更指出申請人要求法庭允許其依賴Rule 29的某段規定提出申請並無法律依據。
4要求內地律師“盲簽”法律意見書
對於內地居民在港遺產的承辦,與一些香港律師不清楚或未能準確根據內地法律安排客戶的申請有關的一種操作,是安排內地律師“盲簽”內地法律意見。所謂盲簽法律意見,就是香港律師安排內地律師隨意(而不是根據內地法律)簽署所謂的內地法律意見,以證明其客戶根據內地法律有權管理在港遺產,從而有資格成為遺產承辦申請人。有的香港律師作出這樣的安排,是純粹因為忽略此問題的嚴肅性;有的則是因為從提供服務之初就提供了錯誤法律建議,安排了根據內地法律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管理在港遺產權利的客戶作為承辦申請人。無論如何,他們的目的,都是要讓內地律師簽署在結論上能支持其承辦申請的法律意見書,儘管此結論或其論證實際上並不符合內地法律要求。在安排內地律師盲簽法律意見書時,一些香港律師更會告知內地律師這只是一項很簡單的工作,也不會產生任何風險,一般也只支付低額的報酬。這實際上已經不僅僅是專業水平或服務水準的問題,更是專業操守的問題。
實際上,盲簽法律意見書的操作,不僅導致簽署法律意見書的內地律師有機會承擔虛假作證的責任,同時也引起了遺產承辦處根據該申請頒發的授予書(如頒發)日後有被撤銷的風險,也增加了死者的親屬之間發生糾紛的機會。從我們最近兩年處理的個案看來,可以發現遺產承辦處對內地法律意見書已不再像原來的“聽之任之”,不再是“法律意見說什麼就認定內地法律規定是什麼”。現在,不時會遇到他們針對內地法律意見書的細節進行提問;對缺乏論證、邏輯混亂的法律意見書更是會提出質疑。這也許與內地居民在港遺產承辦申請個案日益增加有關,遺產承辦處的法官對內地相關法律的了解也不斷增加。可以預期,盲簽法律意見書的操作的法律風險實際上也在日益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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